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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分量纪情节 应当注意的问题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7-03-03 11:39:12 点击: 关闭 打印

基本案情

案例一,张某,党员,某县发改委主任。2016年春节期间收受下属所送礼金3000元。同年5月,县纪委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2016年10月,县纪委在对县发改委副主任李某(李某另案处理)进行执纪审查时,李某交代在2016年国庆节期间曾给张某送上礼金4000元。2016年12月,县纪委对张某立案审查,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案例二,刘某,党员,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5年2月春节期间,刘某收受下属孙某所送礼金3000元,2015年8月县纪委对其立案审查,后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2016年6月,刘某在被有关人员举报后,承认在2015年5月还曾收受下属赵某所送礼金5000元,同时交代了在第一次接受审查时因组织没有掌握其收受赵某礼金问题而与赵某串供的事实。

分歧意见

执纪审查部门对张某、刘某收受礼金违纪行为定性量纪:

案例一中,张某属于故意违纪受处分之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分。

案例二中,刘某在2015年8月县纪委对其违纪问题立案审查时,其明知自己存在两次违纪行为,却只向组织上承认一次,对党组织不忠诚不老实,属于从重处分情节;其两次收受礼金,是连续违纪行为,属于从重处分情节;其有串供行为,属于从重处分情节。因此,对刘某应当从重处分。

评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准确把握量纪问题,尤其是再犯违纪行为和遗漏违纪行为的问题。对此,应着重把握好《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再犯违纪行为、遗漏违纪行为处分原则的区别。

张某属于再犯,即重复违犯党纪,应当从重处分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犯,即重复违犯党纪,是指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构成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前曾因犯故意违纪而受到党纪处分。如果以前的违纪属于过失违纪,或者虽属故意违纪但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则不构成再犯。二是后次违纪必须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如果后次的违纪属于过失违纪,或者虽属故意违纪,由于情节较轻并有免予处分情节、不予处分情节而免予处分、不予处分的,则不构成再犯。对再犯的量纪原则,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从重处分。

在案例一中,张某于2016年春节期间收受他人所送礼金。在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后,张某于同年国庆节期间又收受他人所送礼金。张某故意违纪受党纪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是重复违犯党纪,属于再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分。

对刘某的遗漏违纪行为,应从重处分

量纪,是指党组织在查清违纪事实,准确认定违纪性质的基础上,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衡量决定对违纪人是否给予党纪处分和给予何种党纪处分的活动。执纪者必须严格依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各项量纪制度进行量纪。譬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犯从重处理的制度。必须严格依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法定处分进行量纪。《党纪处分条例》分则条款都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前一部分是规定某种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定性的依据;后一部分是规定该种违纪行为的法定处分,是量纪的依据。必须严格依照《党纪处分条例》关于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分和不予处分的规定,在规定的量纪幅度的基础上,决定执行的处分。

在查清违纪事实,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后,还要认真区别不同情况。“不同情况”,是指不同的量纪情节,即影响量纪的各种事实情况,包括违纪前的表现,违纪过程中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情况,违纪后的态度。违纪性质不同,处分不同;违纪性质相同,量纪情节不同,处分也不同。

在案例二中,刘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均是发生在2016年以前,依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援引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刘某定性归责量纪。

2015年8月县纪委对其立案审查,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但是刘某作为党员,明知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是党员的义务,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其却在具有两次违纪行为时只向组织承认一次,对党组织不忠诚不老实,属于从重量纪情节。2016年6月,在县纪委认定刘某在2015年5月存在收受赵某所送礼金问题时,其才承认当时刻意隐瞒与赵某串供拒不承认的问题。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规定,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此外,刘某在2015年两次收受礼金,是连续违纪行为,对连续违纪行为的处分原则是从重处分。综上,对刘某的违纪行为量纪时,应从重处分。

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在执纪实践中,依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规定,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还有受处分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没有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属于遗漏违纪行为,应当从重处分。值得注意的是,认定有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如果党员被开除党籍后,又被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则不再追究其党纪责任,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

此外,对被审查人前一次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在2016年1月1日以后作出,又被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审查人从重处分。

二是对被审查人前一次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在2016年1月1日前作出,在新条例实施后又发现其在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一般不宜适用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分。要根据当时具体违纪形态处理。

三是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区别问题,第一款的再犯,即重复违犯党纪,是指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也就是前一次违纪行为是故意违纪,后一次违纪行为也是故意违纪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也就是前一次违纪行为既可是故意违纪,也可是过失违纪。又被发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遗漏违纪行为,也是既可是故意违纪,也可是过失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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